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与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975)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02民初862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装饰工程所需的水泥河沙,至今尚拖欠原告水泥河沙材料搬运费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于某某受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室内装饰工程搬运水泥河沙,原告依双方约定完成了搬运工作,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费证明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受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也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结算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0元,被告也出具欠费证明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劳务报酬。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劳务报酬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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