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幸某某与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84)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02民初344号
原告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幸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做泥工工作,至今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泥工工作承揽给原告幸某某,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证明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费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应依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后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酬5000元,被告也出具欠费证明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劳务报酬。
综上,为?;さ笔氯说暮戏ㄈ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某某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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