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04)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22民初151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远,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83,318.00元的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0,000.00元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有正当的职业,愿和原告搞好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2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婚前购买的车子被告也出了资。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异地务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2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110”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出面处理。2014年5月13日、14日,被告发短信伤害原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发票载明购置价为393,318.00元,另办理产权手续相关费用为5,990.00元,合计价值399,308.00元。原告有婚前财产英伦轿车一辆。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2月16日从其农行帐户上支取和转支现金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电子信息、(2014)合江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发票以及证人赵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的证言,被告出示的原告在农行帐户的对帐单、办理产权手续相关费用票据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擅处置夫妻矛盾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本着方便管理使用的处理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购置价折半补偿被告为宜。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原告是过错方、购买车辆部分出资,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辩解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因该存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进行处分,原告称用于偿还购房债务,其理由充分,故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卞某某应享有的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原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廷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冰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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