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68)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内蒙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驾驶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河南省民权县车站南路142号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蒙Lxxxxb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蒙Lxxxxb号客车驾驶员杨某某、原告等人受伤的后果。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太谷县人民医院。经查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Lxxxxb号客车所有人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05.11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伤者多人应将交强险合理分配。某某公司起诉我公司时已用一部分商业险,根据本案损失情况和车辆承保限额,考虑承保人权利,我公司承保的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6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乘务员而是实际车主,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本起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蒙Lxxxxb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xxxxb号客车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原告及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胡某某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眼脸挫裂伤;左肺叶挫伤等。2014年9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837元。2015年4月2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系该雇佣的司机。冀Exxxxa、冀Exxxa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第三者责任险;蒙Lxxxxb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内蒙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车辆损失12.4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5837元。原告外购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5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1750元。以上共计17587元。误工费150元/天×240天=36000元。护理费110元/天×35天=385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母亲)陈永彦生活费6992元/年×6年÷2人×10%=2098元。对原告父亲赵庆西的生活费,由于其有退休金,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适当考虑600元。以上共计96686元。原告的损失为114273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而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2.4万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核减。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0205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78311元,其他项目为54223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按比例应赔付17587元÷478311元×10000元=368元。死亡、伤残项按比例应赔付96686÷542234元×110000元=196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14273-368-19614)×70%)÷((1020545-120000)×70%)×428000=448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14273-368-19614)×70%)-44813=21191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被告刘某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30%的损失,由于原告陈述是被告某某公司乘务员,但被告某某公司则称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基于原告这两种身份关系,本案均不宜处理原告的此项损失。故被告本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479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19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7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致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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