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84)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58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被告柳某某,男。
被告祁县某某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祁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程某、柳某某、祁县某某公司、某某贸易祁县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柳某某、祁县某某公司、某某贸易祁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08时50分许,程某驾驶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代村至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柳某某驾驶晋Kxxxxb-晋Kxxx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散落物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停车等待通行的、骑电动车的侯某某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程某、柳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五趾伸肌腱开放断裂、左足第四、五趾神经损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033.44元。经核实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贸易祁县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晋Kxxxxb-晋Kxxxb挂号半挂车实际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柳某某,晋Kxxxx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8.44元。
被告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但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垫付款收条。
被告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但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其驾驶证、身份证。
被告祁县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某贸易祁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被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不存在拒赔的情况,对原告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的损失在交强险对应分项限额内与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交警队以简易程序认定欠妥,如被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不存在拒赔的情况,对原告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的损失在交强险对应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与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共同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8时50分许,程某驾驶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代村至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范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柳某某驾驶晋Kxxxxb-晋Kxxx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散落物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停车等待通行的骑电动车的侯某某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程某、柳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五趾伸肌腱开放断裂、左足第四、五趾神经损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033.44元(包括被告柳某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和被告程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理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医护人员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事发前系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月均工资为25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夺陪护,事发时刘夺在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为200元。
另查明,晋Kxxxx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贸易祁县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晋Kxxxxb-晋Kxxxb挂号半挂车实际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柳某某,晋Kxxxx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婚证、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陪侍人刘夺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被告程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柳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虽然辩解对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有异议,但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相关的部门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对于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我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两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刘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考虑。对于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本院结合医嘱建议,认为考虑出院后休息一月为宜。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为20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2565元/月÷30天×51天=4360.5元、陪待费200元/天×21天=4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63.94元。原告的损伤是两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的未超过交强险对应限额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程某、柳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也表示认可,可由两被告各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3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某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兆利
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
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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