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67)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晋中公司”)、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某某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被告冀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00分,高某某驾驶无牌钻豹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与某某村十字口时,与由东往西冀某驾驶的晋K×××××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无牌钻豹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高某某所受损害,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267.83元。
被告某某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冀某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冀某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次要责任,事发后已垫付给高某某和冯某某共13000元,其余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00分,高某某驾驶无牌钻豹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与某某村十字口时,与由东往西冀某驾驶的晋K×××××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无牌钻豹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冀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晋K×××××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冀某,该车在某某财险晋中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型),共住院38天,期间花费医药费31515.41元(住院费30525.31元,门诊费9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冀某已垫付给高某某和冯某某共13000元。
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72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42237.41元(住院费30525.31元+门诊费990.1元+后续医疗费10722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4、伤残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并提供晋中市城中村改造文件,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城中村改造区域,属于城镇规划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23347.25元(3416.67元/30天×205天),为此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05天;6、护理费2860.52元(27476元/365天×38天),主张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8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8623.18元。另,原告已一次性全部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冯某某20801.33元,主张被告赔偿其已承担的冯某某的损失19016.9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801.33元(住院费:6109.63元+门诊费1691.7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4、误工费4315.12元(3406.67元/30天×38天),为此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主张计算住院期间38天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2860.52元(27476元/365天×38天),主张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8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016.97元。原告主张本人的损失和冯某某的损失以上合计147640.15元。
被告某某财险晋中公司称,对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只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不认可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主张冯某某损失的部分,认为医疗费过高;误工费质证意见同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护理费的标准认可,但天数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冀某同意某某财险晋中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时间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晋中市城中村改造文件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冀某承担交强险分项外30%的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交强险分项外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文件,可以证实原告住所地为城中村,在城镇规划区内,因残疾赔偿金赔偿的为受害人因身体损害,造成远期劳动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42237.41元(住院费30525.31元+门诊费990.1元+后续医疗费10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4、伤残赔偿金48138元;5、误工费23347.25元(3416.67元/30天×205天);6、护理费2860.52元(27476元/365天×38天);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7023.18元。另,原告主张冯某某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1.33元(住院费:6109.63元+门诊费16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4、误工费4315.12元(3406.67元/30天×38天);5、护理费2860.52元(27476元/365天×38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316.9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上合计145340.15元。
本案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如下:被告某某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9221.41元,交强险共应赔偿99221.4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118.74元的30%即13835.62元,应由被告冀某承担,扣减冀某已赔付原告的13000元,故冀某实际承担835.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9221.41元。
二、被告冀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35.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25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20元,被告冀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惠爱
审 判 员 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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