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82)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某某。
第三人程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籍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籍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孩子患病急需用钱治疗,2014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奥体**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可分一次或多次向被告取得最高为35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及时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月26日将该房屋出卖给魏永顺,约定转让价为520000元。为取消抵押登记,原告将转让价中的350000元,让魏永顺直接打入被告账户,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过100000元。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250000元。在被告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表示如果确认第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抵押合同已经解除,借款答辩人也给了原告,是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后从答辩人手里拿了钱给了程某某,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是抵押原告的房产向被告借的钱,借款手续是第三人打的,钱是第三人和原告一起用的,该第三人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某抵押自己所有的奥体**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一套为第三人程某某向被告籍某某借款350000元,原告把该房屋为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后原告要把该房出卖给魏永顺,故让魏永顺把买房款中的35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归还借款,之后撤销他项权证,把该房登记到魏永顺名下。原告向第三人索款无果,遂请求被告协助扣回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运输费用,至诉前,被告共为原告扣回第三人100000元,剩余250000元,因第三人处理事故等原因未能扣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250000元。在被告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表示如果确认第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同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收据,被告提供的代扣登记明细、代扣付款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被告借款后,应该向借款人即第三人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借款后,陈述该款是和原告共同开支,原告否认,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剩余借款应由第三人全额返还原告;原、被告抵押担保合同因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抵押物已转卖给他人并登记过户,故无认定其效力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为其归还的剩余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籍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第三人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道亮
人民陪审员 贾 军
人民陪审员 程 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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