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73)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伊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晚,被害人时某酒后因山地归属问题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弟弟徐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徐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时某面部,致时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时某均系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武营村村民。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时某酒后来到武营村徐某乙家,并因山地界限问题与徐某乙的弟弟徐某甲发生争吵。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兄弟三人在现场进行劝阻,期间徐某某与时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徐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时某面部,致时某鼻骨骨折。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时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面部留有瘢痕及色素痕为轻微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时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我开车送朋友高某某回家时路过徐某乙家,因为我家和老徐家关于山界问题有矛盾,我就下车找徐某乙谈谈。徐某乙把他弟弟徐某甲找来了,我和徐某甲说了几句就吵起来了,我很生气就说了几句脏话,徐某丙、徐某某也出来了。我看解决不了事情就上车准备回家,这时徐某某打开车门,打了我嘴部一拳,然后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我脸上,我倒地了,脸上出血了。
2、证人高某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时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时某开车拉着一个女的到我家找我,说我弟弟徐某甲占他家山了,我就把徐某甲找来。时某喝多了在那骂骂唧唧,后来我大哥徐某丙和六弟徐某某也来了。时某不断骂我们老徐家,我们哥几个就劝他上车赶快走,他不走还继续骂,徐某某就说时某别太不像话了,时某就奔徐某某去了,两个人撕扒起来。我和徐某丙还有那个女的就上前拦时某让他上车,不知怎么回事,时某就倒在我家道边。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时某和徐某某厮打在一起,互相推对方,徐某某把时某推倒在道边的一堆石头上,时某起来后脸上出血了。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乙说时某找我,我就去他家了。在他家大门口,时某说我占他家山了,在那骂骂咧咧,还要上来打我,徐某丙、徐某某、徐某甲就上去拦时某,他们就互相撕扒。后来看到时某脸上全是血。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大哥徐某丙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出去后看见时某喝多了站在出租车旁胡说八道,旁边站着徐某甲、徐某乙和一个女的。时某说徐某甲占他家山了,要把老徐家给平了,我们就劝时某离开,但时某不走还拿出了个螺丝刀,我当时就生气了,说你想干什么,时某就奔我来了,我俩就撕扯起来,我从砖跺上拿了一块保温砖将时某打伤。
7、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案发现场嫌疑人。
8、时某病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时某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入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住院治疗。
9、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695号鉴定文书,证实时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面部留有瘢痕及色素痕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忠仁
审 判 员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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