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被告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52)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辽宁***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辽宁***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参加工作,用人单位系丹东***内燃机配件总厂,原告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由于企业转制原因,原告与辽宁***厂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调岗,被告同意,但当时暂无岗位,需待岗等消息。原告一等就等了两年之久,尽管如此,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没有结果。2013年7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已将原告除名,并给了原告一张《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单》,但是再没有给原告任何手续。被告这种明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做法,使原告下岗,原告因此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同时赔偿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待岗工资24000元。
被告辽宁***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待岗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到丹东***内燃机配件总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1月1日由市政府批复转制,原告与转制后的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2011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
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1992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40元;2、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7280元。同年12月20日,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仲字(2013)第18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对账单、丹劳仲字(2013)第18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丹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丹东市***内燃机公司文件、丹东市***内燃机公司一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丹东市***内燃机公司转制方案、仲裁期间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3月1日到被告转制前的丹东***内燃机配件总厂工作,该企业于2004年1月1日由市政府批复转制。2004年1月1日以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以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也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待岗工资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进行诉讼前,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与被告的待岗工资纠纷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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