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厦门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68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1494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
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号五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厦门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才、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工作地点是骏豪会,从事服务人员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约定双方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填写一份《离职移交表》,至各部门办理工作及物品移交手续,在表中最下面一行的“员工本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事先打印的条款内容,包括“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休年休假5天。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离职移交表》中的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2、某某酒店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07436.20元;3、某某酒店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5.97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8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某某签名的《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某某酒店员工表、整月刷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移交表》、《员工请假单》、厦劳仲案(2013)0813号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提交的《离职移交表》上原告声明已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的内容中有关确认社会保险费无异议的内容是无效的,无效部分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核对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是因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名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其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离职移交表》中签名确认核对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而其提供的《承诺函》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承诺函》内容作出确认,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承认未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436.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离职移交表》中签名确认核对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5.97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签名的《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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