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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564号
原告:任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2501-****、****室)。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磊、被告某某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辽F90***号小型轿车沿九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九江街与沙河镇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641.93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5752.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7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04196.1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已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具体项目事实与法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已就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1分,案外人张某驾驶辽F90***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九江街与沙河镇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肘擦伤。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元宝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元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吴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吴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8641.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60元/天×住院68天+60元/天×休息90天=94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及原告误工损失等情况确定,原告伤前在丹东市元宝区庆玲箱包店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休息至2014年3月10日工资停发。);
3、护理费:90.46元/天×60天(二级护理)=5427.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3021元确定。);
4、交通费:60天×2元/天=1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511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10%(拾级伤残)×70%(过错程度)=5371.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财产损失: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01416.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元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张某从事被告吴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元宝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张某系从事雇佣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吴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81754.98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9661.93的70%为13763.35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鉴定费91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72.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3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立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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