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聂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83)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44号
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照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某某照明公司董事长。
被告贾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聂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对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贾某某和聂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贾某某向聂某某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4000000元的日0.5%向聂某某支付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聂某某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贾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贾某某还应从2013年8月17日起开始按日0.5%向聂某某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借款和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没有异议。需要确定担保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如是其本人所签,则对担保合同无异议,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聂某某与贾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2:聂某某、贾某某的身份证。
证据3: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其银行卡将3800000元转入贾某某银行卡的农行转账凭证。
证据4:贾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到4000000元的收据。
证据5:贾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承诺还款的承诺书。
证据6:某某照明公司与聂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7:某某置业公司与聂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8:贾某与聂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贾某的身份证。
证据9:王某某与聂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王某某的身份证。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王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表示,如是王某某本人所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认可证据9中王某某的签名确为王某某本人的签名。
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无矛盾之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也无异议,故对证据1至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王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聂某某(出借人)与贾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4000000元;期限为122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贾某某保证在2013年8月16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此借款只能用于周转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未经聂某某同意,贾某某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贾某某如逾期未依法办理还款或展期,将视为违约,违约后至聂某某债权清偿前,贾某某仍应按合同期限内约定的综合费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标准向聂某某赔偿损失,同时,贾某某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5‰向聂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聂某某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时,违约方将按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
同日,聂某某(乙方)与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均为甲方)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各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贾某某向聂某某借款4000000元借款合同顺利履行,使聂某某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聂某某同意接受甲方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甲方对前述各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人若为两人(含)以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聂某某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2013年4月17日,聂某某委托李某某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将3800000元转入贾某某银行卡。聂某某陈述,其另委托李某某向贾某某支付现金200000元。同日,贾某某向聂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收款人签名(盖章:贾某某)2013年4月17日。”
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7日,贾某某向聂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2013年4月16日,我向聂某某借款400万元,聂某某委托李某某转款38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已于2013年4月17日全部转付给我。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我未向聂某某偿还一分钱的本金和利息。本人特承诺,保证在2013年9月16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除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400万元的日0.5%向聂某某支付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对逾期不能偿还时,聂某某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我及担保人的财产,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违约金全部由我承担。签名(盖章):贾某某2013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聂某某与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某某向聂某某作出的承诺书的内容除违约金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聂某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向贾某某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义务,对此事实,贾某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可,且有银行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五被告也未提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聂某某请求判令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贾某某的承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的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数额为448000元(4000000元×5.6%×4÷2)。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6%×4)计算。聂某某既请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还请求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聂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聂某某签订担保合同,对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聂某某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贾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480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贾某、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贾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732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6764元,被告贾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照明公司、贾某、王某某负担4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正臣
审 判 员 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 赵 炬
二O一四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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