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12)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06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镇盛丰祥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襄阳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山某某公司诉被告襄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徐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被告襄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冷UV设备一套,价格240000元。2011年7月2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收。2011年7月15日,原告完成水冷UV设备的安装、调试、检验工作,再次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6日前付款147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9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
被告襄阳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在2011年9月中旬,设备电机已损坏,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无果,2012年7月份原告才承诺派人维修,且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到目前设备仍未维修;2、我公司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4、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名称为LDY-UVSI-K105-D16K,安装在高宝对开K105四色印刷机上,电源控制柜2台、风机柜2台、冷却系统柜1台、水冷冷却塔1台,设备总造价人民币240000元(不含税票价),数量为1套;整套UV设备免费保修一年,非正常使用和人为损坏两种情况均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自双方签订本合同次日起25-30个工作日内交货;验收标准为整套UV设备安装完成,能正常运作生产为准;被告自收货之日起七日内为验收期,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于验收期内用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验收完全合格,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货款30%即72000元作为合同订金,原告将UV设备生产完毕在设备发货前被告需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40%即96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厂将UV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0%即48000元,余下全部货款90日内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必须按照本合同总价的30%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原告每日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至被告工厂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运转,且已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设备操作培训完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验收报告单及操作培训报告单上签字。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剩余9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其购买的UV设备,该设备已经被告方验收并能正常运转,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300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原告每日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斟情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900元。被告辩称没付清货款是因设备电机损坏而原告一直未维修,但被告对此所举证据仅为录音资料和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襄阳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
二、同时被告湖北襄阳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新静
审判员 刘成富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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