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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张娟,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张娟、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蒙AH14***一辆三菱牌富力卡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使用,截止租赁期满,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42000元、违约金21900元。
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JC-4***三菱V6越野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人民币,车辆交付时间2009年2月20日。截止租赁期满,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车费42000元人民币。
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京-H12***帕萨特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6000元人民币,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截止租赁期满,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车费60000元人民币。
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及违约金等均拖欠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车辆租赁费144000元、违约金21900元及利息57732.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实计算到被告履行之日),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2363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三份《车辆租赁协议》中高某某签订的协议及供车主体均是自然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权利存在,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的租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人对原告起诉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清楚,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才发现此问题,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事不了解,其他同意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一、车辆租赁协议三份、车辆租赁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6日向原告租赁三辆车,租期届满后,被告拖欠租赁费144000元,违约金21900元,截至2015年起诉之时共给原告造成57732.3元的利息损失。
二、王某、孟某某、康某某等证人证言、关于催收租赁费的律师函,用以证明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中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曾经向原来的公司负责人核对过,当时所任的负责人说忘了这个事情了,而且这个章是工地的章,现在找不见这个章了,这件事情存在不存在,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查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国家交通部计划委员会早在1998年下发了《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对从事车辆的主体和管理均有明显的规定,该规定16条明确,租赁汽车的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的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车辆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车辆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租赁,所以原告的出租行为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问题。所以对合法性同样也有异议。对这几份协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从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医疗垃圾处理公司,而协议的内容看,仅是2008年4月26日这份盖有原告的印章,其余的两份合同均没有原告的印章,也没有原告的名称,所以至少可以说2009年的这两份协议与本案是无关联性的;对原告证据一中结算单有异议,分公司确定不了当时的情况,合法性、关联性同样也有异议,其理由与证据一的质证理由是一致的。这两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可证人苗某某、孟某某、康健敏的身份。
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20日律师函,证明孟某某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因在内蒙赤峰市有施工工程,与原告某某公司就租用车辆分别达成了合意:
一、2008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乙方)就内蒙古某某新能源建设分公司山湾子项目部用车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三菱牌富力卡蒙AH1***牌号,车架号LDNH38***********、发动机号SAD8***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经双方协商定为每日200元人民币;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车费,如过期还未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该车并收取违约金1年租车费的30%的违约金;……。本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担保人苏某、乙方孟某某、苗某某均予以签字,同时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工地专用章。
二、2009年2月22日,双方又就内蒙赤峰工地用车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现将三菱V6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C-4***,租给乙方内蒙赤峰工地施工使用,租赁费每月6000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完全部租赁费,不得拖欠……;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被告孟某某、苗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地专用章。
三、2009年3月6日,双方又就乙方赤峰工地租用原告京H-12***帕萨特轿车一辆签订了《车辆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完全部租赁费,不得拖欠……;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被告孟某某、苗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地专用章。
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工地使用,租赁车辆使用完毕后归还原告,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分别出具了车辆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记载车辆使用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12月30日三菱客车44100元(245天,已预付2100元,未付为42000元)、2009年10月1日三菱V6一台42000元(2009年2月20日-2009年9月23日7个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帕萨特轿车60000元。结算出具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对剩余车辆租赁费144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年向被告当时工地工作人员苗某某、孟某某等不断催要,被告仍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内部又称新能源建设工程处)为被告某某公司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使用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满,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利息,对于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菱车的违约金,在该车合同中双方约定:”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车费,如过期还未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该车并收取违约金1年租车费30%的违约金”,此条对租金的金额未明确约定,被告结算单显示预付了租金2100元,而从本案实际看,被告预付了租金2100元后,原告未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6日租赁合同的发生方为高某某个人,而非原告,结合本案三份合同,高某某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及于公司,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被告涉案工程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租赁费,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人民币144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861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收);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诉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医疗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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