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55)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呼和浩特市“***”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原告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路铁三中**号楼**号门脸房所经营的“某某车饰”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19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另行收取了0.5万元房租押金,并约定转让期间被告店面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归原告使用,如遇问题由被告负责协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店又投入租金及各项花费共计9.7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租金押金19.5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合同不是无效合同。第二项我收取的19.5万元,原告当时对我店里的东西也清点过了,房租价格你也认可了,东西和房子我都交给原告了,这应该是合法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做生意自己装修房子和作广告,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马某某同齐某某签订《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马某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路铁三中**号楼**#门脸房所经营的“某某车饰洗车店”转让给齐某某所有,转让总金额为19万元。本协议转让的内容是1、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门脸房转让租金2.2万元,房租押金0.5万元。约定房租到期后马某某负责协调完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门脸房续租事宜,确保乙方店面至少延续营业三年以上,否则承担违约金4.5万元。2、马某某承诺房租到期后续租租金同之前约定的租金费用相同,每年6.5万元,若房租上调由马某某负责。3、转让店面内所有营业所用的设施、设备、货物归齐某某所有,马某某承诺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签订协议时给齐某某提供货品进货单明细,齐某某以货品抽检形式查看货品价值。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之前完成转让交接手续。4、转让期间马某某按店面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水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归齐某某长期使用,证件手续方面的相关事宜(如领取发票等)由甲方负责协助处理,不得影响齐某某的正常营业。2012年11月14日齐某某向马某某交付19.5万元。双方并无交接商品、货品明细。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齐某某向李某出具《声明》记载,2012年11月14日齐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因马某某签署的合同无效。造成双方合同纠纷。2013年4月15日因我起诉马某某合同纠纷一事,而无法继续进行正常营业,将店内大部分物品搬出,其余一些物品因马某某不到店铺配合清点及解决问题,我声明自愿将店内遗留物品不做任何有价评估,无偿交由店主李某自行处理。同时将店铺交还店主李某,永不反悔。2013年4月15日李某出具《证明》承诺,因马某某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违约与齐某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造成马某某与齐某某的合同纠纷一事,承租人齐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在马某某拒绝到店配合齐某某清理物品及协商办理停业、退出店铺之事,齐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搬出位于呼市胜利路铁三中**号楼**号店铺。同时,将该店铺交给店铺所有人李某,至此此店铺与齐某某再无任何关系。
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李某同马某某在上年度租赁即将到期时再次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从2013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年租金为6.5万元,2013年1月10日付房租4.5万元,2013年4月10日付清租金余额2万元;马某某在合同期内不得中途转租或改变其他用途;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将赔偿对方年租金20%的经济补偿。2013年1月12日马某某向房东李某交纳2013年至2014年租金预付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声明》、《证明》、《店铺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包括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店铺内物品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就上述三个法律关系本院展开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店铺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交接时店内商品清单,店内现存货物无法与交接店面时货物核对,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数量无法确定,双方无法返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记载“马某某承诺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原告齐某某如期接手货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店铺内商品价值为10万元。故对于这10万元的货物原告齐某某不予返还,被告马某某收取的10万元货款不予退还。
第二、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马某某同房东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不得转租,被告马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齐某某,合同该项条款应属无效。由于在转租关系发生后,原告齐某某在租赁未到期的情况下直接将租赁房屋交还房东,房东李某亦在被告马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接收租赁房屋和房内物品。原告齐某某、被告马某某、同房东李某之间的租赁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马某某共收取原告齐某某的房租及房租押金共计7.2万元(2.2万元+4.5万元+0.5万=7.2万),三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
第三、本案租赁经营合同关系问题。本案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即“被告马某某将店面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水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归齐某某长期使用”由于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同被告在《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项下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关系,在此合同条款项下被告所收取租赁经营费(即经营转让费)7.3万元(总价19.5万元-10万元货款-2.2万元房租=7.3万)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马某某应予返还原告齐某某租赁经营费(即经营转让费)7.3万元。由于双方共同原因导致《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项下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无效,故因合同无效而给各自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来承担,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装修费、添置洗车设备花费、宣传广告花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同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部分无效。
二、原告齐某某同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汽车装具洗车店转让合同》中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无效,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租赁经营费(即经营转让费)7.3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某某承担81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审 判 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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