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63)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赛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王某甲,男,**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某某,女,**岁,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家庭矛盾激化,被告经常带着孩子离家,长期不回家。现在双方长期分居,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塔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要求抚养费一次性给付388000元。要求分割婚后购买在原告名下的奔驰SM***轿车一辆,购买价10万元左右。2013年3月被告患病,治疗手术共计10万元左右,是借朋友张某某的至今未归还,要求原告负担债务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2周岁,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致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负担债务5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奔驰轿车一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人为原告王某甲。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且原告要求探望权,因其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患病且给付过1000元,但不清楚具体病情及花费,不同意负担债务5万元,奔驰轿车是别人的,婚前购买的房子偿还贷款是其父母偿还的。被告认可看病时原告给付过1000元,认可原告名下的房子是婚前购买的,不主张分割婚后偿还的贷款。放弃分割奔驰轿车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现尚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其看病期间的债务10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病情诊断、医疗费单据及借款单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名下的住房一套属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偿还房款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主张分割,本院应准予。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奔驰轿车一辆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庭审时放弃了该请求,本院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塔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3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甲享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京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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