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198)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30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马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在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本市城区南外环滑县羊肉馆吃饭时,因琐事与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期间,王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甲面部、手部砸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其和妻子及朋友刘某甲等人在阳泉市南外环滑县羊肉馆吃饭喝酒,23时30分许准备离开时,与另一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对方有一人用啤酒瓶将其面部和左手砸伤。
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岳某某、冯某某、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王某某与刘某某、侯某某等人在本市城区南外环滑县羊肉馆吃饭时,因琐事与在该处吃饭的王某甲、刘某甲、任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王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甲面部、手部划伤。
3、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城)鉴(法活)字【20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5、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本院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种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用啤酒瓶将王某甲面部、手部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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