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连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14)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又名毕某甲、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冯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瑞仙与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冯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12月与被告达成棋牌室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二原告将其经营的棋牌室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棋牌室的租金及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扰民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导致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下发了收房通知。原告多次让被告腾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房。2011年出租人将原告诉至本院,法院判令被告腾房,被告才腾出该房。由于被告的迟延交房行为造成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2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租赁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新华东街阳光小区*号楼*号底商转租给被告,原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未经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底商转让于被告,直接导致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对该底商停水、停电,并与原告冯某某解除了租赁关系,致使被告基于转租的使用权不能实现。2011年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向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1260元,共计13260元,原判决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二原告将租赁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新华东街阳光小区*号楼*号底商(二原告原经营山茶茗社棋牌室)以30000元转让于被告,并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本人连某某愿将阳光小区*号楼*号底商《山茶茗社》棋牌室转与毕某甲。转让费30000元(叁万元整),若本合同不能续签,转让费如数退还。2009年12月27日全付清转让费,毕某某。”上述转让费中不含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及水电费等均由被告另行交纳。2010年1月1日,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1年2月17日,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对冯某某下达收房通知,被告毕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并未按期腾房。2011年6月21日,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将冯某某诉至本院,毕某某作为第三人应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本市新华东街阳光小区*号楼*号底商交还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1260元,两项共计13260元。现原告连某某、冯某某将被告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迟延交房而致冯某某代其支付租金、滞纳金共计13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毕某某以(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原告冯某某向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1260元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13260元。
另查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冯某某、连某某付毕某某因2010年未能续签合同应退还的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1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与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0年1月1日,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由被告毕某某实际使用并交纳房租。2011年,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冯某某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冯某某腾房。作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被告,既未将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冯某某,也未将房屋交还给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而是在没有交纳当年房屋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冯某某向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1260元,共计1326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既可根据与原告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冯某某交纳因迟延交房产生的租金和滞纳金,亦可要求次承租人即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2011)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基于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告冯某某主张所欠房屋租金与滞纳金而作出的,故原告冯某某在向阳泉光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逾期腾房而产生的房屋租金和滞纳金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某某、冯某某交纳的租金12000元,滞纳金1260元,共计1326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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