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671)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正式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3日放假,根据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56号裁决书记录,这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编号(2014-05)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的工资来源于被告单位同工作岗位的工人工资,其中有李某某、廖某某、母某某和木工班长杨某某发放工资的清单复印件。参照同工作岗位的工友领工资签名及手印,再有原告本人领工资时的亲笔签字和所按手印,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均最低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2013年11月30日要求用人单位为原告报工伤,用人单位欺骗说报了工伤,后原告去劳动局查,被告并没有报工伤,原告又到晋源区劳动局报工伤,得知必须确定劳动关系才可报工伤。原告又在2013年12月份才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裁决书生效后才于2014年3月28日报了工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领到工伤认定书后,通过太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正是由于被告故意拖延的行为,导致职工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仲裁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每月领工资的工资表,导致晋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工资时适用法律错误,歪向了用人单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推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故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15个月×1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6个月×1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个月×12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5个月×12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0.5个月×12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评残费2946元,以上六项总计356946元。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的就是一个工资标准问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就应该参照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仲裁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希望法院依据相关的数额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包的太药和平苑小区1#楼施工现场工作。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安装模板时,不慎踩翻架板,摔落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46元,其中包括向被告借支的5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5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5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原告申请,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结论为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同时,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又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倍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67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15个月×1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6个月×1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个月×12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5个月×12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0.5个月×12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评残费共2946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56号裁决书、(2014)第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经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垫付254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的实际月工资,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969元/年计算,月工资为4080.75元。被告应当参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2.25元(4080.75元/月×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11.25元(4080.75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4.5元(4080.75元/月×6个月);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7个月,对原告要求的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及5个月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也应当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75元计算,经济补偿为2040.38元(4080.75元/月×1/2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3.75元(4080.75元/月×5个月)。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鉴定费4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254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1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4.5元、经济补偿2040.3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3.75元,共计12332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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