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75)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市检公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BR4***大众轿车与同乡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出发到云南省昆明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王某某返回至320国道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正在例行公开查缉的盘县公安局缉毒人员拦停检查,在检查人员欲对该车副驾驶位进行检查时,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弃车逃跑,查缉人员立即实施抓捕。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随后查缉人员在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嫌疑物三包,毒品重860克。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9.99%、82.21%、84.47%。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属从犯;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BR4***号宝来牌轿车与王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出发到云南省昆明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王某某返回至320国道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正在例行公开查缉的盘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拦停检查,在缉毒民警欲对该车副驾驶位进行检查时,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弃车逃跑,查缉民警立即实施抓捕,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逃脱,随后在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共计86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79.99%、82.21%、84.47%。
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860克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涉案车辆贵BR4***号宝来牌轿车、赃款人民币50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运输的毒品嫌疑物3包,宝来牌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iPhone牌手机1部,同案王某某的手提包1个,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杂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
3、指认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扣押的相关物品及毒品进行指认、称量。
4、毒品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本案毒品海洛因860克。
5、现金缴款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贵州省盘县公安局。
6、涉案财物暂扣凭证证实,涉案贵BR5***号宝来牌轿车现存于贵州省盘县公安局。
7、毒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9.99%、82.21%、84.47%。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某。
8、车辆信息证实,贵BR4***号宝来牌轿车所有人系王某某。
9、贵州省高速公路信息中心查询信息证实,贵BR4***号轿车于2013年9月30日12时53分在水盘路法窝主线站上高速,同日14时8分在镇胜路胜境关主线站下高速。
10、卡口抓拍车辆查询证实,贵BR4***号宝来牌轿车于2013年9月30日21时39分经过云南省富源县富源收费站入城车道4道。
11、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缉毒人员在320国道平关路段毒品检查站进行公开查缉毒品工作。约22时左右,从云南方向驶来一辆贵BR4***号轿车,缉毒人员将该车拦停后对该车进行检查,在准备对副驾驶室进行检查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突然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驾驶员也一起逃跑。缉毒人员在距车50米左右的耕地里抓获驾驶员陈某某,副驾驶男子逃脱。经再次对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贵BR4***号轿车副驾驶室的脚垫下查获外用透明胶布、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3包。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因为帮王某某开车到昆明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开车从昆明返回水城途中,在高速公路上王某某低头藏东西,我多次问他在藏什么他才告诉我他到昆明是拿毒品。王某某的毒品在藏到脚垫下之前是放在他提着的黑色提包内的。当时王某某将提包放在车里排挡杆处,我摸过他装毒品的提包,但是没有打开过。我帮王某某到昆明跑一趟,他讲要给我8000元钱,已经给了3500元,剩下的4500还没有付。2013年9月30日22时左右,我驾驶贵BR4***号轿车经过盘县平关镇境内毒品检查站时,有警察拦车要求接受检查,我就将车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警察叫我开后备箱检查,我就去打开后备箱,在检查完后备箱之后,警察又叫我打开前发动机盖检查,我又把前发动机盖打开,当时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处。我听见有一个人叫王某某下车接受检查,王某某下车之后就跑了,没有人看管他。叫王某某下车的人就对副驾驶室进行检查,检查完之后,那个警察就抓住我的手,我知道警察已经发现毒品就奋力反抗逃跑。因为那个警察抓得特别紧,他就被我带到下面的地里。我从地里爬起来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又被抓回来了。我之所以要逃跑,是因为王某某已经告诉了我他是到昆明来运毒品,而且我知道他把毒品藏在副驾驶室处。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表述一致。
1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表述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属从犯;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且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涉案毒品海洛因860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宝来牌轿车(贵BR4***)1辆、iPhone牌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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