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3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酒肃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大专文化,玉门石油管理局工人。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F75309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肃州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程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F75309号小轿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肃州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程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状况;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为八级伤残;
7、民事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3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胤街缚氐氖率登宄ぞ萑肥担缚刈锩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控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传唤证等证据相悖,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
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丽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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