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与刘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15)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余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涛、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妻子余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并以被告名下”凯锐酒吧”为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将酒吧转让给了第三人。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66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6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余某辩称,刘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某现金4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以名下”凯锐酒吧”为抵押物,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余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刘某、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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