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霍某某等六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镇XX村,住新疆伊宁市XX路XX巷X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4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X组X号,住新疆伊宁市XX乡X巷XX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4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XX县XX乡XX村X组,住新疆伊宁市XX乡XX路X巷XX号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丰舒,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XX区XX乡XX街XX号,住新疆伊宁市XX乡XX村XX号。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贵荣,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疆伊宁市XX乡XX村XX区X巷XX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XX街XX号。被告人康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4)第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明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丰舒、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穆贵荣、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青山、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等人在伊宁市合作区某某会所吃饭饮酒,离开时因服务和饭菜质量问题与某某会所服务员发生纠纷。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及巡防支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在出警和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起哄、推搡民警,造成民警刘某和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告人霍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第二、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第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未能控制好情绪,与民警发生推搡、拉扯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等人在伊宁市合作区某某会所吃饭饮酒,离开时因服务和饭菜质量问题与某某会所服务员发生纠纷。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及巡防支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在出警和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起哄、推搡民警,造成民警刘某和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与被害人刘某、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伊)公(法)鉴(伤)字(2014)210号、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视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马某某、康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辨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舒某某、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孔金山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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