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芮某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05)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三初字第26号
原告芮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晚上,原、被告在村委会开会时,因承包地是否能通行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会议结束后,原告站在门口,被告突然扑过来,抓住原告的衣领,用拳头在原告头上、脸上猛打,将原告致伤。肃州区三墩镇卫生院以原告患脑挫伤、左前额皮肤挫裂伤、左颧弓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3429.48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打架是事实,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3时许,肃州区三墩镇临水村*组村民在该组文化室召开村民会议时,因土地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次日以1、脑挫伤;2左前额皮肤挫裂伤;3、左颧弓软组织挫伤;4、左眼钝挫伤入住肃州区三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48.10元。2012年8月28日以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肿物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2892.14元,门诊费269.40元。2012年10月2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原告芮某某左眼眶肿物(血肿)系本次外伤形成。左眼钝挫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月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被告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退回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补充侦查。2013年5月8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委托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经鉴定原告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7日公安局决定撤销张某故意伤害案,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张某要求对原告在医院进行肿瘤摘除术及慢性病治疗的相关费用从医疗费中分离,2014年4月3日被告申请撤回鉴定。2014年5月9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鉴定。
同时查明,原告芮某某父母已故,夫妻俩于1994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芮某甲,已年满18周岁。200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芮某乙,现年满13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张某将原告芮某某欧打致伤,对自己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芮某某在此纠纷中出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7月17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撤销对张某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件,故该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曾经住院治疗右眼,左眼系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左眼视力下降系外伤所致,被告应对原告治疗左眼的费用予以承担。对原告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伤情鉴定费因与损害赔偿无直接关系,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医疗费10162.60元(14518元×70%);
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误工费2961元(60天×70.50元×70%);。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护理费1628.55元(33天×70.50元×70%);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营养费231元(33天×10元×70%);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33天×40元×70%);
六、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伤残赔偿金12618.76元(4506.70元×20年×20%×70%);
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17元(4146.20元×5年×20%÷2×70%);
八、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交通费231元(33天×10元×70%);
九、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
十、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伤残辅助器具费350元(500元×70%);
十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芮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70%)。
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32938.08元,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97元,原告芮某某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彩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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