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某某与马某某、景平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2624)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忠华,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忠华、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下午,其酒后与贾某某沿嘉峪关市文殊镇X252线公路步行回家,当行至0公里+700米处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撞伤。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后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其住院治疗26天,2014年2月26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并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73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1491.5元、护理费8037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7191元。鉴定费1500元、元,合计95857.36元。其认为,被告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某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均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85169.5万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687.86元,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7481.5元,除去马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当赔偿81651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其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景某某辩称,2013年5月28日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卖给马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其将车辆交付于马某某。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且车辆买卖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该起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文殊镇X25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公里+700米处时,与醉酒后坐卧、停留于此处的贾某某及原告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后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安某某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7347.8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安某某自行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医疗依赖时间及程度、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安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某某,景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景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甘FA334*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于马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届满后,马某某再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安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共支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1000元。
原告安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347元,被告马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491元,经双方核算认可,确认误工费为8460元(120天×7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10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被告经核算认可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7930元,按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为标准,核算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10%)。8、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医疗费用过主张1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可确认的损失合计79560.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文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景某某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全额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请求,经查景某某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转让并交付于马某某且在车辆转让时景某某为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景某某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安某某二人受伤,且贾某某、安某某二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贾某某与安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单独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79560.8元,除去鉴定费后为78060.8元,贾某某的损失经核实为684322.65元,二项合计762383.45元,贾某某的赔偿数额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9.76%、即107712元,安某某的赔偿数额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24%、即12288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8772.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即48140.96元,由原告安某某自行承担30%、即20631.8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79560.8元(其中医疗费1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6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88元;余款67272.8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即48140.96元,由原告安某某自行承担30%、即20631.84元。以上合计被告马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28.96元,除去被告马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11000元,剩余赔偿款49428.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马某某连带赔偿的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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