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祝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5726)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祝某甲,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永飞,浙江青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某,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日海,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祝某乙,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亦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廖某,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某,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11月1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及辩护人郑华建、徐永飞、郑孝明、吴日海、赖红、郑亦钢、余艳芬、邹军英、郑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2月开始经营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徐某甲陆续召集被告人祝某甲、郑某甲、叶某及舒慧锋等多人,先后利用“456”、“516”、“游戏集结号”、“就爱捕鱼”等网络游戏平台,以人民币低价收购网站内玩家赢得的游戏币,再高价出售游戏币给其他玩家的方式赚取差价,非法为郑某乙等不特定人员进行游戏网站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双向兑换,使得上述人员能够通过“游戏集结号”、“就爱捕鱼”等网络游戏平台中的“李逵劈鱼”、“斗牛”等形式聚众赌博。经统计,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赌博人员兑换赌资1178080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4年4月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共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为赌博人员兑换赌资4110969元。截至案发,徐某甲非法获利400000余元、舒慧锋非法获利180000余元,祝某甲非法获利60000元,郑某甲非法获利50953.2元,叶某非法获利81485元,李某非法获利51230元,祝某乙非法获利40530元,余某非法获利34980元,廖某非法获利29065元,金某非法获利25815元。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已退缴部分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以低价回收网络游戏币并高价出售的方式为不特定人员进行赌资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对九被告人处以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华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账户内的资金均是开设赌场所得,证据不足,2、被告人徐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司法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定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属随意扩大刑法打击范围;3、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等从轻情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永飞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2、被告人买卖游戏币的行为不能界定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的共同犯罪行为;3、被告人祝某甲具有从犯、如实供述、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祝某甲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祝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孝明提出的辩护意见:1、同意第一、第二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作的辩护;2、被告人郑某甲属从犯,请求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日海的辩护意见:本案只有赌徒而没有赌场,被告人叶某只是跑腿赚取劳动报酬,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赖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只是公司员工,听从公司安排,因公司所涉及业务违法,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已被认定为从犯且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亦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祝某乙系初犯、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刑。
辩护人余艳芬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通过应聘到某某公司工作,收取5元一次的跑腿费作为劳动报酬,3万多元为其正当收入,综合考虑其系从犯、初犯、退赃等情节,应当对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邹军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只是为了赚取工资而听从接线员的安排,应认定其无罪。
辩护人郑海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某仅仅拿到25000多元的劳动报酬,从事打杂跑腿的业务,是从犯,当庭认罪并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2月开始经营衢州市某某居民服务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徐某甲陆续召集被告人祝某甲、郑某甲、叶某及舒慧锋(另案处理)等多人,先后利用“456”、“516”、“游戏集结号”、“就爱捕鱼”等网络游戏平台,以人民币低价收购网站内玩家赢得的游戏币,再高价出售游戏币给其他玩家的方式赚取差价,非法为郑某乙、何某、周某、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等不特定人员进行游戏网站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双向兑换,使得上述人员能够通过“游戏集结号”、“就爱捕鱼”等网络游戏平台中的“李逵劈鱼”、“斗牛”等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轮流负责上门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换服务,在非法赚取差价的同时,每次收取“跑腿费”10元,并通过发放免费充值体验卡、口头推销等方式招揽赌博人员。期间,由被告人徐某甲统筹日常经营,与祝某甲、郑某甲轮流负责接听电话、调配上门服务的人员、记账等,舒慧锋负责日常经营过程中的纠纷处理。经统计,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赌博人员兑换赌资1178080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4年4月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共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为赌博人员兑换赌资4110969元。截至案发,徐某甲非法获利400000余元、舒慧锋非法获利180000余元,祝某甲非法获利60000元,郑某甲非法获利50953.2元,叶某非法获利81485元,李某非法获利51230元,祝某乙非法获利40530元,余某非法获利34980元,廖某非法获利29065元,金某非法获利25815元。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已退缴部分赃款,其中,徐某甲已退缴155000元、舒慧锋已退缴50000元、祝某甲已退缴35000元、郑某甲已退缴45000元、叶某已退缴10000元、李某已退缴45000元、祝某乙已退缴35000元,余某已退缴30000元、廖某已退缴25000元、金某已退缴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均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某某公司相关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证人郑某乙、何某、周某、孙某甲、孙某乙、陈某、徐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舒慧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补充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核对日账单的确认表格;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无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以低价回收网络游戏币并高价出售的方式为不特定人员进行赌资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作的辩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管制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适用管制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
二、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七、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3500元。
八、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3000元。
九、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26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银行卡、手机等属于被告人个人的财产,依法退还各被告人;账本、账单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各类游戏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甲、祝某甲、郑某甲、叶某、李某、祝某乙、余某、廖某、金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