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泮某某、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10)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柯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81*****,住所地: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
法定代表人:泮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泮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泮某某暨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泮某某因缺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8日到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合计1600000元。被告泮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8个月、10个月、12天不等。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均系被告某某公司,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泮某某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为279466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泮某某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支付过逾期利息18000元。原告为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为261466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泮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泮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8日到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及上述借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逾期未还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泮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2012年8月21日的60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6月8日的400000元转账凭证共二份。
被告泮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泮某某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1日,被告泮某某因经营公司缺周转资金向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0元。被告泮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借据出具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余卸怀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泮某某借款600000元。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余卸怀德汇款给泮某某的600000元不是货款,而是郑某某借给泮某某的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可诉于柯城法院。2013年2月26日,被告泮某某再次到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泮某某借款600000元,被告泮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郑某某借款现金60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8日,被告泮某某又到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约定:归还时间2013年6月20日,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三张借据的保证人一栏处盖章,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泮某某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泮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6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被告泮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泮某某未按约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保证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规定限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泮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234006.67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某某追偿。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6元,减半收取108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泮某某、浙江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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