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01)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通过攀爬围墙翻窗入室的方式,潜进**幢**单元***室被害人李某丙的家,窃得多本邮册,后销赃给上海的李某乙,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通过攀爬围墙翻窗入室的方式,潜进**幢**单元***室被害人李某丙的家,窃得多本邮册,后销赃给上海的李某乙,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随案移送邮册一本;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手写被盗邮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丢失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李某乙银行转账记录、QQ账户信息、QQ聊天记录、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被告人妻子曾某工商银行账户情况;手机话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对邮票失窃案的几点看法和要求;被告人及其妻子曾某购买火车票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247号关于被盗邮票、书籍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相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邮票一本退还被害人李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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