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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姐弟关系,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前夫。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位于常山县东案乡某某村的三层楼房的第三层归被告郑某某,第二层归原告马某某,第一层由原告马某某父母居住。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借口琐事,与两原告发生口角,随后殴打了两原告,后原告报警。被告对原告随意殴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574.91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71元,合计13785.91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很多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马某某离婚半年,原告王某某就生了小孩。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13年11月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未经过我的同意就把我房间内的东西搬走。1月29日,我买年货准备回家过春节,发现原告还把围墙大门都给关了,我很生气,就找马某某理论,随后双方互相拉扯起来发生扭打。我弟弟郑某某是后来从车上下来劝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必须有工资条,营养费没有这么多,交通费要凭票据的,护理费我不承担的,医疗费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的,还有就是我房间的空调是我买的,原告必须还给我。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很多都不是事实,我姐姐郑某某与原告马某某感情一直很好的,他们离婚主要是原告王某某作为第三者插足,而且郑某某没有生育能力才离婚的。我看见原告马某某拿茶杯打郑某某,后来双方发生拉扯,原告是在双方互相拉扯过程中受伤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我不认可的,医疗费是有水分的,我们要求鉴定,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承担1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与双方关系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马某某病历卡2本、诊治证明书1张,以及医疗发票16张、ct、彩超检查报告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某2014年1月29日受伤治疗以及需要休息的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1252.34元,误工费25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ct检查不合理,存在重复检查,诊治证明书上医生是建议休息而非必须休息,其他的证据看不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王某某病历卡1本、诊治证明书1张,以及医疗发票2张、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需要休息的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3322.57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诊治证明书上医生是建议休息而非必须休息,其他的证据看不懂。误工费、营养费不合理,护理费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15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27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乘车时间,而且原告也不需要这么多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5、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常山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马某某2014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29日14时左右,我和妻子王某某在自己家里玩,门口驶来一辆面包车,我前妻郑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我面前,用手抓我的衣领说,“马某某,我们要把该分的分清楚。”我起身把郑某某挡开,这时郑某某弟弟郑某某从车上下来,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我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了,我爬起来后郑某某就抓着我的头发,我用手里的茶杯扔郑某某弟弟,但是没扔到,我老婆抱着孩子跑到马路上报警,郑某某和他弟弟就一起追出去了,我看见郑某某弟弟打了我老婆王某某好几个巴掌,还一脚把她踢倒在地上,郑某某也用手打了我老婆几个巴掌,还踢了一脚,我跑到门口又被郑某某弟弟一脚踢倒在地上了,接着民警就到了,……
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29日14时左右,我和马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休息,忽然驶来一辆面包车,我老公的前妻郑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我老公面前用手推着他说,“马某某,我们要把该分的分清楚。”我老公起身把郑某某的手挡开,这时郑某某弟弟郑某某也从车上下来,他一下子就把我老公打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就上去扶他,这时候郑某某一个巴掌打在我的左脸上,他弟弟也打了我好几个巴掌,我抱着孩子跑到马路上打110报警,郑某某和她弟弟一起追出来,她弟弟接连三四个巴掌把我打倒在地上,还往我腹部踢了一脚,郑某某又打了我两个巴掌还往我小腹踢了两脚,然后我就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后来你们民警到了,……
被告郑某某2014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马某某离婚后还有财产琐事没理清,今天在大桥乡桥头碰到马某某,他骑车差点撞到我,我说了句“你神经病啊”,然后他就骂我很难听的话,我跟他吵了几句就散了。后来我弟弟送我回家,我看到马某某,就拉住他,问他为什么要在大桥街上骂我,当时我把他的衣服拉破了,然后两个人又争吵起来,我拉住他问他拿回我买来的空调,他不肯还给我,还举起手上的茶杯要打我的样子,本来心里就火,我就上去跟马某某打起来了,我抓了他脸上几下,抓破了皮,然后他妻子就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我就跟马某某的妻子打起来了,然后马某某就帮他妻子来拉我,当时我弟弟看到马某某过来帮忙,他也过来帮我们几个人拉开,在拉扯过程中,我踹了马某某妻子肚子上一脚,然后马某某的母亲也出来劝架了,接着就停止打架了,……
被告郑某某2014年2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月29日下午,我开车载着我的两个姐姐郑某某、郑那你回家过年,路过我姐姐郑某某前夫马某某家,之前离婚郑某某有部分房子是属于她的,她下车把一些年货放到那里,我和郑那你在车上等她。过了一会,我看到郑某某和马某某在院子里争吵并拉扯起来,我看见马某某手上拿着不锈钢茶杯要打我郑某某,我就和郑那你下车去劝阻,我们到院子里,马某某妻子和他母亲也在现场,他们三个人拉扯在一起,马某某妻子手上还抱着小孩,我当时一把推开马某某,再把他们几个女人分开,然后我就退出院子,站在马路上,……
马某甲2014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月29日下午两点多,当时我在家做事,忽然听到隔壁马某某家传来吵架的声音,我走出来看见马某某门口围着一大圈人,走近一看是郑某某、郑某某和马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当时郑某某朝王某某的肚子上踢了一脚,王某某当场就被踢倒在地,郑某某和马某某两个人也在边上对打,不过我只顾去拦郑某某,没注意他们两个人怎么打的,后来马某某父亲马某乙回家,将双方拦开。你们民警过了一会就来处理了,……
上述公安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中质证,原、被告都认为对方的陈述不事实。对于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马某甲的陈述基本都是事实的,被告认为马某甲的陈述不是事实,而且马某甲是后面到现场的。本院对公安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综合分析各方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姐弟关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常山县东案乡某某村的三层楼房,第二层归原告马某某,第三层归被告郑某某,第一层由原告父母居住。2013年11月份,被告郑某某从外地回到该幢房屋,发现自己房间的东西被搬走,但由于原告马某某在杭州,该纠纷未得到解决。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某某送被告郑某某回到某某村过年,被告郑某某看见原告马某某在院子里,就上前找原告马某某为财产琐事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告郑某某见状过来将双方拉开,被告郑某某又与原告王某某互相拉扯在一起,被告郑某某打了原告王某某左脸,还踢了原告王某某腹部,后经同村村民马某甲将双方劝开。同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也发生相互扭打,后经原告马某某父亲马某乙劝解平息。当天,原告马某某伤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某某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3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原告共花医疗费4574.91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审判人员告知被告可就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合理性申请法医文证审核,被告于5月6日提出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7月18日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对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郑某某无关,但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同时结合证人马某甲的陈述,反映了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是存有较剧烈的肢体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故对被告郑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经核定为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252.34元、误工费2310元(21天×110元/天),对原告马某某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3612.34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3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天)、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天),对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元,以上费用合计659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160元。
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5270元。
上述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建飞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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