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85)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龙民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农民。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和脾气相差很大,为人处事也不相同,加上缺少沟通,且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也曾积极主动和被告沟通,意图挽回这个局面,但每次都无功而返。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二次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孩子的教肓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也曾积极主动和被告沟通未果。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二次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原告也主动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杜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柏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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