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5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7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撮合下,于同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3月,原、被告生育女儿翟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见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懦弱,无所事事,对家人不管不问,近年来双方没有交流,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现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关心,被告父母不依不饶,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也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未准予离婚。原告现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翟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2月至2023年3月;3、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巢湖水泥厂房室作价48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2、被告生来性格敦厚,婚后夫妻、家庭生活和谐,被告处处迁就、呵护原告,对家人关爱有加;3、被告父母对被告一家关心体贴,倾囊帮助;4、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女尚未成年,父母离异必然给其身心造成巨大打击,单亲家庭子女问题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收入减少,被告愿意并正在努力改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翟XX,现随原告生活,在小学读书。2010年6月,原、被告申请购买巢湖水泥厂生活二区住宅**平房**幢***室。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后原告带着女儿在外居住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时常电话联系,有时被告接小孩回家。经征询小孩翟XX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其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房地权证、(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在相识数月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致后期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也保持电话联系沟通,被告也表示努力挣钱养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真诚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对方、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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