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51)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鸠刑一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含山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移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过俊峰、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因在沈巷镇“星峰动漫城”内玩捕鱼机输钱索要赔偿被拒,遂于2013年5月29日20时许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邀集人到沈巷街道“星峰动漫城”砸场子。张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邀约焦某某、王某,让其邀集他人到沈巷来帮忙架势。随即王某又邀集了陈某某、郭某,让郭某喊人,郭某又邀集来了曾某、苏某、郑某、何某等人。该伙人从巢湖市火车站乘出租车到马鞍山市铜闸镇与马某汇合。见面后马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口罩发放给张某、王某、焦某某、郭某、郑某、曾某、苏某、何某等人,让他们随同其去砸动漫城内的游戏机,在场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在马某的带领下于当晚22时许来到“某某动漫城”楼下,并戴上口罩,随同马某等人冲上二楼动漫城内,手持木棍将两台捕鱼机、一台手指指娱乐机砸坏后逃离现场。事后,马某将“出场费”交给张某并由其分给郑某、曾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苏某、何某等参与人员每人100元。经鉴定,被砸的三台游戏机损失价值13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损坏游戏机照片、证人黄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在损害过程中是有节制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更大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某虽构成犯罪,但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本院暂存款票,证明被告人马某自愿向被害人赔偿损失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因在本市鸠江区沈巷镇“某某动漫城”内玩捕鱼机输钱索要赔偿被拒,遂于2013年5月29日晚上20时许打电话给同案犯张某(已判决),让张某邀集人到本市鸠江区沈巷街道被害人申某某开设的“某某动漫城”砸场子。张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邀约同案犯焦某某、王某(均已判决),并让其邀集他人到沈巷来帮忙架势。随即王某又邀集了同案犯郭某(已判决)和陈某某,并让郭某喊人,郭某又邀集来了同案犯苏某、曾某、郑某(均已判决)以及何某等人。以上人员从巢湖市火车站乘出租车到马鞍山市铜闸镇与马某汇合。见面后马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口罩发放给郑某、曾某、张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苏某、何某等人。并让他们随同其去砸沈巷动漫城内的游戏机,在场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在马某的带领下于当晚22时许驱车来到“某某动漫城”楼下(当时该动漫城正在营业),并在楼下戴上口罩后,随同马某等人冲上二楼动漫城内,手持木棍将两台捕鱼机、一台手指指娱乐机砸坏后逃离现场。事后马某将“出场费”交给张某,并由其分给郑某、曾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苏某、何某等人每人100元。经鉴定被砸的三台游戏机损失价值13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含山县环峰镇虾王饭店门口将马某抓获,马某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现马某在本院暂存款5000元作为对申某某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身份、前科等事项,以及同案犯被判决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
3、同案人郑某、曾某、何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同案人张某、王某、郭某、焦某某、苏某等人在沈巷动漫城内持木棍砸坏游戏机的事实;
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其开设的游戏机室被他人砸坏的基本事实过程;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室内被砸的三台游戏其损失价值为13000元;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暂存款票,证实五同案人各退赔款2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申某某,现被告人马某在本院暂存款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申某某的赔偿;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
上述事实各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为宝
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
人民陪审员 胡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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