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9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2582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汪某的父亲是个什么事情都要由他来主宰的人,而且虚荣心极强,任何事情都不能违背其意愿,导致原告与被告父亲相处不好,由此致使原告和被告相处不好,双方自2015年4月份起一直争吵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严重损害原告的自尊和人格,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婚生女刘某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不低于1500元的子女抚养费;3、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德胜**城**栋***室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相应的房款。
原告刘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字第329076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与健康中路交口德胜**城**栋***室房产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所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被告汪某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汪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所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与健康中路交口德胜**城**栋***室房屋,至2016年7月8日尚欠银行贷款170535.13元。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具体离婚的法定情形由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判决离婚较为适宜。对于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由被告王菡抚养,且婚生女年龄尚小,由汪某抚养对其较为有利,故本院判决婚生女由汪某抚养较为适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不能低于每月1500元,而原告则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每月子女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另,原、被告达成一致:房屋交由原告刘某以80万元的房款价格出卖,除去尚欠的银行贷款之后,刘某于2016年9月8日之前给付被告其相应的房款31.5万元,且买卖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6年8月份起于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给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某年满18周岁;
三、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与健康中路德胜**城**栋***室房屋交由原告刘某出卖,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8日之前给付被告汪某相应的房款315000元;
四、原告刘某出卖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均摊,被告汪某配合原告刘某办理卖房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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