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03)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某某木业。被告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建材零售等业务,两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批发木工板,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拖欠815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木工板55张,单价为110元/张,两次货款均为6050元,被告王某某签收后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两次购买木工板55张,单价按照约定俗成的110元/张计算,由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两份。以上五次交易,金额合计为32350元,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35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3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拖欠货款属实。2、2013年6、7月份,被告王某某已经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被告经营建材零售等业务,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8150元木材,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木工板55张,单价为110元/张,两次货款金额均为6050元,被告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两次购买木工板55张,合计110张,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110元/张,两次货款金额均为6050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嗣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元货款,余款293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材料、送货单两张、欠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长期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木工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某已经归还了3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归还了8000元货款并非原告所述的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的两张欠条中未注明木工板的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张计算,被告王某某主张按照90元/张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述两张欠条中木工板的单价虽约定不明确,但原、被告2014年3月11日和3月14日的两次交易中木工板的单价均为110元/张,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上述两次交易中木工板的单价为110元/张。被告王某某辩称交易中木工板的单价按照90元/张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93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某某另称原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四)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有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的签名,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货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29350元;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负担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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