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35)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正海、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00000元是张某欠张晗的高利贷利息,李某某只是挂名出借人,本案是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某向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整¥4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码:42060**************电话:180*******日期:2014年1月17日。”同日,张某又向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款用途声明,内容为:“借款用途声明兹张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整。郑重声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声明人(借款人):张某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10时16分29秒,李某某向张某卡号为622208***************的银行卡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1日,张某与张晗签订一份调解书,内容为:“调解书经双方协商张某还款一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圆整(300000.00)。当天还款后,在一个星期之内张晗诉讼,如未诉讼,后期还款无效。2、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另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所有借款还清,互不追究。注明:陆拾万元整的借款其中包括李某某的肆拾万元整。2014年7月1日。张某张晗”。后经李某某向张某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原告李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与张晗签订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从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高利贷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孟正海
审判员 李明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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