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9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7民初271号
原告湖北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文举、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先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2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某某农贸城八区蔬菜分区**栋21、22、23、24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向原告提供了290000元创业基金,但被告收到290000元创业基金后,即未按约履行合同,又不返还原告提供的创业基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腾退商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0000元创业基金及创业补贴金、支付违约金116000元,交纳门面租金及物业费126000元,上述合计:53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每月的创业补贴金2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后来的行为均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而引起的。并且被告租用的商铺仅有两间,原告主张按照四间商铺收取门面租金和物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分两次收原告蔬菜创业基金200000元、2000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告及襄阳市食品监督管理局(2014)98号文件、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襄工商字(2014)13号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条第3、5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向被告支付了高额的创业基金等,被告接受创业基金也就意味着接受了合同的相应附随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9月27日、11月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蔬菜创业基金50000、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50000元是给原告介绍了五个会员的奖励,11月5日收条下边的“承诺…”不是本人所写,不予认可,但所收的金额属实。本院认为,收条明确注明是“蔬菜创业基金50000、20000元”,故对被告所述是发展会员奖励不予支持。11月5日收条下边的“承诺…”确实不是被告所签名,故该承诺在此处对被告无约束力。
证据三、商户领取钥匙表,用以证明杨某某租四间商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租用四间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23、25号商铺,仅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四间商铺证据不充分。
证据四、商户回市场的蔬菜过磅公告、被告杨某某进货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按约定每月经营达到28天,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达到180吨以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证明部分交易量,没有全部提供交易明细。具体为:2013年10月份达到196吨、11月份117吨远超90吨,但2013年11月份,原告并没有支付2万元创业补贴金,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全部提供,但其又不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过磅记录及有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杨某某所举的下列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顺顺发配货站等十三个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某某每月售货量达到90吨以上。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所有进入市场的货物,应当过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王书良、崔平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在一周年庆典时,殷某某董事长声明再免一年商铺租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也曾在市场上做生意,2014年就离开市场了,他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免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证人证言不足推翻该书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份(其中一份是2013年9月27日所签),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某某农贸城八区蔬菜分区**栋23、25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免租其为12个月;租赁期内该商铺的月租金为:第一年1000元/月/间,第二年1100元/月/间,第三年1200元/月/间,第四年1300元/月/间,第五年1400元/月/间;物业费100元/间/月。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200000元创业基金并于开业当天起陆个月内每月给被告20000元创业补贴金,但被告须满足如下相关条件“…每月实际开门营业28天,每两天内批发蔬菜量达6吨以上,每月批发量达90吨以上,未经许可商铺不得转租、转让、分租等”。还约定违反上述约定则视为被告违约,须一次性支付甲方400000元违约金,并于十日内退还创业基金和创业补贴金,同时向原告交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创业基金。2013年9月27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50000元创业基金,但被告须满足如下相关条件“…每月实际开门营业28天,每两天内批发蔬菜量达6吨以上,每月批发量达90吨以上,未经许可商铺不得转租、转让、分租等”。还约定违反上述约定则视为被告违约,须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0元违约金,并于十日内退还创业基金和创业补贴金,同时向原告交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创业基金。被告收到250000元创业基金后,于2013年10月运输196.43吨蔬菜、11月117.38吨、12月64.93吨、2014年1月187.16吨、2月118.91吨、3月183.06吨、4月131.27吨、5月62.96吨、7月15.51吨、10月65.28吨、11月23.53吨、12月95.28吨、2015年1月65.83吨、2月82.95吨、3月155.72吨、4月7.5吨、5月18.4吨、6月10.59吨、10月6.38吨,合计:1609.32吨。其中,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从原告处领取蔬菜创业基金20000元、2014年2月12日领取蔬菜创业基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又不返还原告提供的创业基金,也不腾退其所占用的商铺。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6区21、22二间商铺的钥匙,经营期间曾在货多时使用过上述两间商铺,现这两间商铺在已空闲,也没有上锁。对是否需交租金,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对经营期限、经营数量作出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某某集团以向被告支付高额创业基金的形式要求被告承担相对应的经营期限、经营数量等附随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正当约定和处分。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经营达到28天,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达到180吨以上,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但根据本案实际查明的情况,双方实际约定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达到90吨以上。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有几期没有按照约定达到90吨的交易量。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商铺返还创业基金2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支付创业补贴金,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返还给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综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未按期支付创意补贴金的违约后果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甚至以此作为后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根本违约的理由。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商铺返还创业基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创业补贴金和违约金,因原、被告均有违约的事实,且原告方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创业补贴金在前,且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被告方的经营资金和收益,综合考虑双方均有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创业补贴金并支付违约金116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四间门面租金及物业费126000元,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仅租二间商铺,故对二间商铺的租金及物业费6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租赁合同及原告董事长开会声明免二年租金和物业费。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免租期,但补充协议中对免租的条件进行了限定,被告违约在先,故已丧失享有免租免物业费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湖北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22、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所占用的八区蔬菜分区6栋23、25号商铺;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湖北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创业基金,并向原告方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二间商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63000元,合计3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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