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12)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83民初1060号
原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枣阳市某某中心小学教师,(原湖北摩擦密封材料厂家属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谢某某及其丈夫刘某因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并出具了欠据。陈某某将借款3万元存入谢某某银行账户。经陈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陈某某诉请谢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谢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元存入谢某某银行账户,谢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某某现金叁万(30000.00元),年息1分。刘某、谢某某,2011年11月17日。”后谢某某支付陈某某利息5500元,借款30000元经陈某某催要未果。2014年,刘某因故死亡。为此,陈某某将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因谢某某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欠条、枣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谢某某户籍证明和刘某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将30000元存入谢某某银行账户,谢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年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署名刘某、谢某某。双方约定年息1分,依据通常习惯理解,应为年利率10%。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刘某、谢某某与陈某某未约定还款份额,陈某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谢某某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谢某某从2011年11月1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谢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5500元应予冲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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