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55)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110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建伟,被告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满某于2012年1月相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满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在婚姻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在思想理念和意识行为上难以融合,致使双方几乎没有情感沟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进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满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其父母主导的,如果要分割债务,我借了农商银行的5万元贷款用于结婚了,该款项也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满某于2012年1月相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满某某。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向酒泉农商银行以发展养殖业为由贷款5万元。双方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首饰,价值5075元,但该”三金”在后期生活中被原告变卖以维持生计。原告父母在双方结婚时向双方赠送陪嫁物创维彩电一台(购置价4700元)、美菱冰箱一台(购置价1700元)、台玲电动车一辆(购置价3300元)。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共同购买农用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购置价55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该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在婚姻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致使双方几乎没有情感沟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酒肃巡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无进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诸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患有言语叁级残疾,酒泉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6月11日向其发放了残疾人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借条、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的幸福也都付出了不少心血。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患有语言叁级障碍,故婚生子满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根据其实际生活状态,结合双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00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已查明的三轮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由于已使用达三至四年,故应予折旧计算。因双方均不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本院酌情按照购置价值的60%认定其现有价值。经计算,双方已查明的共同财产价值应为9120元,因该部分财产现在被告处,故在分割时,由被告占有财产,原告应得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其婚前贷款的5万元全部用于结婚花费,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贷款在婚姻登记之前,且贷款理由为发展养殖业,其所贷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婚姻和共同生活无从查证,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仅因为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对离婚均无过错,故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平均分割。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满某离婚;
婚生子满某某(生于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满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支付至满某某年满18岁;
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由被告满某所有,被告满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4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双方所欠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的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杨某某偿还12500元,由被告满某偿还1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5元,被告满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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