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647)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总初字第83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种地资金紧张,提出向我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十几天后还款。2014年7月14日,我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借款承诺书。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合计37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约定向他借款300000元,但他实际只给了160000元,我给他打的是300000元的条子,现在没有能力承担那么高的利息,我愿意偿还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承包种地提出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备注:从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14日”。被告并书写借款承诺书一份,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2%。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借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韩某某依约向被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8000元,有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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