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2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城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新奥体育阿迪达斯专卖店西侧街心花园内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2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电话录音、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没有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唯一性的结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提取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新奥体育阿迪达斯专卖店西侧街心花园向高某某贩卖净重1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经使用18393881***手机号的男子安排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
2、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现场树墙上提取毒品疑似物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移动电话SIM卡一张。
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从案发现场附近的树墙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
6、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0.25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包裹涉案毒品的塑料袋上检出一混合DNA分型,系马某某所留。
9、通话记录,证明马某某、高某某及使用18393881***手机号的男子相互之间均有过多次手机通话。
10、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高某某手机通话的内容。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父亲让其找使用18393881***手机号的男子借钱,其与该男子联系后,该男子又让其找高某某,后在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新奥体育阿迪达斯专卖店西侧街心花园与高某某见面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且与通话记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辨护人关于马某某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戴会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伏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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