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601)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谷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勾耄?2500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甘肃省甘谷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斌、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田某某称其以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陇南武都承包了武灌高速的一处房建工程,让原告过去给其帮忙,口头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工资6000元。到达工地后,由于被告田某某顾不上管理,就书面授权原告,委托原告全权以其名义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包括对外签定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一枚印章。2013年4月初,由于施工需要脚手架,原告以被告田某某委托人名义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定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工地分两次提供了脚手架30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由于田某某和项目方的矛盾无法解决,原告离开工地,并对之前相关事项进行了移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也向田某某进行了告知。原告离开时,尚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结付。2014年9月,原告被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租赁脚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赁费4164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且租赁费已累计达79890元。原告认为自己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生的各种民事行为是被田某某雇佣期间经田某某授权的,属于履职行为,且在原告离开工地时争议的租赁物已移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田某某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起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承担的各项法律义务,即由被告田某某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租赁天水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脚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赁费7989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00元。
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委托他人、也未亲自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更不认识原告王某。且原告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被告公司已于2009年5月22日在甘肃日报上声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等内部所有机构同时撤销,该租赁合同对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王某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实际承租人责任,由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2、被告田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田某某授权原告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给被告田某某的(谷三建)字第26号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一是证明本案租赁物服务的工程是以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二是证明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田某某负责该工程的事实。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期限是“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代理权限是“与甘肃省一建公司结算人工费、诉讼相关事宜”,故该时间段之前和之后的任何事项与被告甘谷三建无关。经质证,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可。
4、武罐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服务的承租方是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经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原告提供不出原件,本院当庭不予认可。
5、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用的是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经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当庭不予认可。
6、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是给被告田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打工的。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甘肃日报2009年5月22日公告样本一份。证明目的:甘谷三建公司内部机构改革,于2009年对下属第四项目部一队等内部所有机构做出撤销的决定。该公告声明:“自公告之日起对以上机构所有印章声明作废,以上机构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与本公司无关。”故本案合同中的甘谷三建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系作废印章。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通过诉讼向原告王某主张了30套脚手架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被告田某某以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名义承包武罐高速载体桩桩基工程。签订合同时所用印章为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该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废,该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已被同时撤销。2013年年初,原告王某应被告田某某所邀,委托负责管理该工地,并同时将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交于其管理。同年4月,因该工地施工需要,原告王某租赁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脚手架30套,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用的是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并在结算单上签原告名字确认。2013年6月,由于田某某与项目方发生矛盾,原告将相关事项移交后离开工地。2014年9月,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将王某、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物脚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赁费41640元。王某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秦州区人民法院以王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相应租赁费的法律义务;以“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废、该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已被同时撤销为由驳回了对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租赁费累计达79530元,该案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在被告田某某承包的武罐高速载体桩桩基工程处劳务时与田某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田某某承包武罐高速载体桩桩基工程时与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在被告田某某承包的武罐高速载体桩桩基工程中打工,与被告田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期间原告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了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脚手架30套用以该工程建设,即原告王某租赁的30套脚手架并未个人私用,而是用于被告田某某所承包的武罐高速载体桩桩基工程建设中,王某系田某某承包工地的务工人员,故原告王某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实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该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秦州区人民法院以王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相应租赁费,该判决生效后,0原告王某已部分履行了秦州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田某某,故被告田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主张的返还租赁物及承担租赁费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的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废,该公司第四项目部一队已被同时撤销。2013年4月7日,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与原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当事人应考虑所签订合同是否是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是否具有代签合同的资格、对合同所盖印章的有效性加以甄别,以保障合同履行的安全性,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核实相对人的主体身份,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案原告与天水市秦州区九州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租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属另一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30套脚手架于原告王某;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30套脚手架的租赁费79530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的7月31日租赁费4164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37890元,按每天每套3元计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甘谷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租赁物30套脚手架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昌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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