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63)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谷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武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对家庭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责任,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持续恶化。原告为了女儿考虑,忍辱负重,期望被告有所改变,被告不但未有丝毫改观并将家里的电动车及电视砸坏。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有任何和好和改善双方关系的态度和意思,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冰箱1台,农用三轮车1辆。婚生孩子李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和原告感情深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确定了对象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相互关怀、相互理解,感情不断加深,孩子出生以后,感情得到进一步升华。原、被告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到双方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就应归还被告彩礼等费用并且应偿还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腊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系同村近邻,自幼一起长大,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女孩。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发生摩擦不可避免,但应正确对待、处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坦诚相待、互相信任,纠纷必然能够化解。被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孩子多加关爱,积极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家庭责任。现在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照与爱护,原、被告独自抚养孩子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双方均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某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明忠
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
人民陪审员 蒲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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