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全与杜某红、杜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642)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某全。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红。
委托代理人王新科,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文(被告杜某红之父)。
原告张某全与被告杜某红、杜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全及委托代理人孙耀文,被告杜某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全诉称,2007年9月26日,武山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武山县滩歌镇卫生院对面的土木结构(前言为砖墙)一大一小西房两间归张某全所有。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开始居住、监管。后来,被告杜某红及其父杜某文无缘无故侵占原告房屋,将其东西、杂物堆放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之内。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腾出房屋,原告要前往居住,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且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必须要法院解决。原告实属无奈,根据物权法,被告侵占原告合法物权,应属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滩歌镇卫生院对面西房两间,并令其腾出房屋,留出出路。
被告杜某红、杜某文辩称:一、2007年9月26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全支付被告杜某红20000元后,夫妻共有的位于武山县滩歌镇卫生院对面的土木结构(前言为砖墙)一大一小西房两间归张某全所有。但是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直至目前,原告也并未支付此费用。所以,该两间房屋目前属于原告与被告杜某红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让被告腾出房屋;二、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用(2007)第12001号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包括该两间房屋在内的院落共381.8平米的土地全部归被告杜某文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留出出路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杜某红离婚后,双方的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全部由被告杜某红抚养,而目前被告杜某红与两个孩子也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按照《婚姻法》?;じ九?、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归被告杜某红所有。综上所述,该两间房屋目前属于原告与被告杜某红共同共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和留出路。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该房屋应归被告杜某红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红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张某全与杜某红离婚;二、女孩张某甲由张某全抚养,男孩张某乙由杜某红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三、位于武山县滩歌镇卫生院对面的土木结构(前言为砖墙)一大一小西房两间归张某全所有,张某全给付杜某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四、家具张半桌一张、铺盖床一张、木圆桌一张、VCD机一台、案板一张、仿古花瓶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8米松木檩条一根、梨木面柜二个、松木板若干归张某全所有;六组组合家具一套、18英寸长虹彩电一台、三人布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纯毛毛毯二条、皮箱一对、被子二条归杜某红所有;五、共同存款人民币3620元,杜某红分割给张某全1810元。原告张某全不服此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9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张某全在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07)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全外出,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2月29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杜某红与张某全离婚财产执行一案终结执行。原告与被告杜某红离婚后,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杜某红及家人一起生活。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武集用(2007)第1200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包括武山县滩歌镇卫生院对面的土木结构(前言为砖墙)一大一小西房两间在内共381.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杜某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2007)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07)天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08)武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2008)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武集用(2007)第12001号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位于武山县滩歌镇卫生院对面的土木结构(前言为砖墙)一大一小西房两间应属于原告张某全个人所有,不应属于原告张某全与被告杜某红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此房屋及留出出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杜某红要求将两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庆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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