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21)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水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张某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达、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口头商定,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由原告给被告在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珠市河镇、都匀市、水城县新街乡驾驶挖机,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并可提前支取,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9600元,尚欠2400元的工资。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次于2014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在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贵州省水城县都格镇、纸厂乡驾驶挖机,月工资5500元,应支付工资5600元,约定两次一起支付。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并于2015年4月27日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共欠原告开挖机工资8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现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12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为被告分别在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珠市河镇、都匀市、水城县新街乡及贵州省水城县都格镇、纸厂乡驾驶挖机,前后两次约定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5500元,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分两次为被告在赫章县珠市河镇、都匀市、水城县新街乡及水城县都格镇、纸厂乡驾驶挖机,现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并非是要式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张某某实际上有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有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原告张某某开挖机的钱共计8000元”,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且有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综上,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劳务,而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张某某享有对被告吴某某的债权,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债务,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学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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