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诉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75)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审判员罗孝昱、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鉴、被告黄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二被告王某和黄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田某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4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若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20天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5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总共只还了利息10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775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息按照3%计算),共计1257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0日借条五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4月20日这张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其余的全部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8月3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仅为王某。
被告黄某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还了250000元本金,现在只差欠原告750000元,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4月20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0日的四份借条及被告黄某某、王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某某、王某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某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黄某某身份证号:520XXXXXXXXXXXXXXX2013.4.20”。被告王某、黄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及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黄某某又分三次向原告田某借款250000元、3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被告王某、黄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五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田某出具的四张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田某出具的借条亦系其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内容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二被告于庭审中主张五笔借款中2013年9月13日的250000元已偿还,实际只差欠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否认二被告已偿还25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于法庭辩论阶段称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只得到750000元,与其答辩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庭审中主张每笔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均扣除了当月利息,原告仅认可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7000元,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997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均认可五笔借款约定了3%的月利率,二被告主张五笔借款利息全部从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到2014年10月,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诉请中要求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后由二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其自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利息按2%计算的诉请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五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不同,故应各自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000×2%×25=100000元,250000×2×20=100000元,350000×2%×14=98000元,100000×2%×9.5=19000元,97000×2%×8.5=16490元,共计33349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被告黄某某、王某应偿还原告利息23349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王某,但被告黄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并未对该借款提出异议,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997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33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8060元,剩余8060元于执行中予以扣缴,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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