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4395)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华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亭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摆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华亭县安口镇瓷市街安口招待所门前等候妻子下班,见韩某某、张某某等人与”某某”鸭脖店老板闫某某发生争执,对其劝阻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撕扯推搡在一起,被他人劝开后张某某又辱骂孙某的母亲,二人再次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孙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张某某身上连戳三刀,又从自己的”地老鼠”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殴打张某某时被他人夺下。张某某回家路上发现自己受伤遂返回瓷市街找到孙某,孙某即向华亭县公安局报案并将张某某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膀胱全层破裂、乙状结肠并进行手术修补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强提出:物证钢管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孙某持水果刀戳伤被害人,物证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孙某具有赔偿、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的辩论意见。并提交安丰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孙某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华亭县安口镇瓷市街安口招待所门前看到张某某等人与闫某某发生矛盾,上前劝阻时,与张某某争吵并撕扯、互殴,被他人来开,在张某某辱骂其母亲后,被告人孙某又与张某某撕扯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某某身上连刺三下,又从其摩的取出钢管准备继续殴打张某某时被他人夺下。当日22时,张某某发现自己受伤找到孙某后,孙某即将张某某送往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主动向华亭县公安局投案。
经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为腹部穿透性刀刺伤、外伤性膀胱破裂、乙状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刀刺伤。
经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孙某报案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在安口十字路口招待所附近闫某某经营的鸭脖店,因其将已付的四个鸭心的钱拿回和闫某某发生矛盾,孙某以为其和闫某某打架进入鸭脖店后和其争吵起来,其拉着孙某衣服将孙某拉出鸭脖店,孙某也拉着自己的衣服领子,两人互相撕扯,当其骂了孙某及母亲很难听的话后,感觉肚子像被扎了一样疼,便踢了孙某两脚,被韩某某和闫某某拉开后,孙某去他的摩的上拿钢管,被韩某某和宋某某夺下,其坐了一辆摩的回家时发现肚子流血,又返回现场找见孙某,孙某便送自己前往医院治疗。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和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喝完酒到闫某甲的鸭脖店里,张某某买了麻辣菜及鸭心,不知谁掏了15元钱放在柜台,过了一会闫某某说鸭心钱不见了以为是张某某拿走了,张某某说没有拿,因为张某某声音比较大,其便出去到门口,孙某过来说”都是熟人、吵的难看的”,张某某便出来说”我们的事情、你管啥”,二人便相互撕扯,并拳击腿踢,被人拉开,两人还在对骂,孙某准备取钢管时,被几人夺下。张某某回家的路上发现肚子流血,其和张某某、宋某某找到孙某,孙某送张某某去医院的事实与证人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甲证言相印证。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6时,在清扫十字路口区域时,未捡到他人物品,未发现异常。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带其弟孙某一起去华亭县人民医院交纳住院费,并向东华派出所投案。
4、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投案、送被害人救治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相印证,同时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及钥匙链遗失。
5、电话报警记录、华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孙某在案发后向华亭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报案、向东华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位于安口镇十字路口,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
7、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伤)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诊断为腹部穿透性刀刺伤、外伤性膀胱破裂、乙状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刀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8、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钢管一根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欲使用的钢管。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物证钢管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持水果刀戳伤被害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审理认为,以上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已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安口镇安丰村委会证明二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 雷
审判员 朱鑫华
审判员 郑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维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