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13)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合,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冯某甲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偿还借款95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生女孩冯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婚生女冯某甲在哺乳期内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毛毯3条、箱子2个、热水壶2个。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问题上存在矛盾,缺乏积极的交流和沟通,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生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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