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261)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藉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9日生子任某乙,2012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10日原告回娘家探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生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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