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29)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六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袁某某,满族,农民,住建平县马场镇。
被告:杨某某,男,蒙族,农民,住喀左县大营子乡。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与被告约定带一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对原告带的孩子也多次打骂,又强行将孩子送回原告娘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日常琐事有时生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也多次去接过原告,但因原告父亲阻拦原告才没有回家,原告所称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将一男孩带至被告处共同生活,婚后20**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杨某甲,女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原告,被告也多次主动去接原告,因原告家里人反对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因日常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打电话让被告接原告,被告也多次主动去接原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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