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56)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5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20**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崇信县环城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风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4点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甘L20***号轿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台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平凉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月15日,原告前往平凉市某某医院复查,平凉市某某医院门诊回执建议原告赴外地治疗。2013年2月至7月,原告三次赴西安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L20***号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元、护理费5005.50元、交通费14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营养费28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65954.6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应由某某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26681.87元医药费原告应退还。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超过医药费赔偿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三组:1、崇信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平凉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平凉市某某医院门诊回执原件一份;4、西安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第五组:原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门诊处方原件、注射证原件、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花费11795.90元。
第六组: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第七组:住宿费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00.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50.00元。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存在,应综合原告赴西安诊治情况确定住宿天数,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参照2012年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有四张票据为同一车次出据,其中1月8日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核实不存在四张票据为同一车次出据的情况,但1月8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交通费花费中应减去该笔费用,且应根据原告赴西安治疗次数酌情确定。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崇信县某某医院住院结算单原件一份;2、崇信县某某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3、平凉市某某医院住院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6681.87元。
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甘L20***号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
第三组:发票原件三份,证明甘L20***号车购买及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四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甘L20***号车定损情况。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印章,非原件,并与其诉求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点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甘L20***号轿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台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有崇公交证字[2012]第012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胫骨中段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花费7434.01元,后转平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胫骨骨折”,花费20249.86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前往平凉市某某医院复查,平凉市某某医院门诊回执建议原告赴外地治疗,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5月27日、7月1日三次赴西安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花费10485.90元。依据西安某某医院医嘱,原告在崇信县诊所输液30天,花费30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6681.87元。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L20***号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该起事故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崇公交证字[2012]第012号事故证明未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故意为之,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L20***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中财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以下项目进行理赔: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处方原件,核定为3847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2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40.0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00元(40.00元/天×31天=1240.0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185.54元(25733.00元/年÷365天×31天=2185.54元)。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2012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40.0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40.00元(40.00元/天×31天=1240.0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赴西安治疗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系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14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7、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某某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住宿天数为七天,参照2012年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00元/天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为700.00元(100.00元/天×7天=70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标准,时间20年,赔偿系数为30%,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2941.40元(17156.90元/年×20年×30%=10294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条件等因素,对原告诉请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184.71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余额34184.71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甘L2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再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84.71元,以上共计1541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6681.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0元,减半收取44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风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龙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